让贫困者都能迈入正义的门槛/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30:41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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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贫困者都能迈入正义的门槛

杨 涛

从4月6日起,人民法院司法救助范围进一步扩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司法救助作出新规定,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法制日报》4月7日)
人们常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的,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调解、劳动仲裁、行政裁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但都不具有终局性,人们对于上述的决定、协议不服时,都可求助于司法,这些决定、协议都要接受司法的审查,司法才具有终局,司法给人们权利以最后的救济。因此,民众在发生纠纷或权利受到侵害时,求助司法是他们的基本权利,反之,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民众能有效地将其纠纷诉诸司法。
但是,在实践中,民众这种将纠纷诉诸司法的权利却并不是总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一种是有形的门槛,那就是法律或其他相关一些法规,将一些案件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外,一些法院也有意无意地将一些案件推到法院大门之外;另外一种就是无形的门槛,就是一些贫困的人们因为无法交纳相对于他们收入而言昂贵的诉讼费,以至于望门兴叹。因此,如果一个公民因为贫困不能迈入法院的门槛,不能寻求正义,那么有关司法机关就不能说在全社会实现了正义,不能说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将正义送到了千家万户。所以,司法机关有义务提供司法救助,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让他们有能力到法院来寻求正义。
应当说,我们的司法机关一直在积极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各级法院为一大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了诉讼费用,为这些当事人打得起官司提供了有力保障,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原有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比如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各地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拖欠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不断增加,而这些贫困职工的司法救助问题没有纳入原规定救助范围;原有规定中对于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都是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从而使当事人申请救助的程序复杂;原规定对于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和标准的部门并不明确,也影响了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好地解决了原有规定中的不足,进一步扩大了受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简化了司法救助的程序,并且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和标准的部门为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为那些仅仅是因为贫困无法交纳诉讼费的人们寻求司法救济开辟了更为通畅的道路,让正义的门槛进一步降低。
只有包括贫困者在内的每一个公民在面临纠纷,在权利受到侵犯时,都能寻求于司法救济,迈入正义的门槛不存在障碍时,法治的大门才真正向每个公民打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新规定值得我们期待。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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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 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 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扩大我市吸收投资的领域和规模,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实行若干优惠。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提供优质服务
  一、进一步改进“一条龙”服务。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集中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实行“一揽式”审批,“一个口”收费,“一条龙”服务的办事制度,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切实为外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二、扩大业务代办范围.健全“服务代办制”。建立健全“投资促进科(中心)”等配套服务促进机构,外商投资项目从立项、审批、登记、发证到税务、外管、工商登记发照等各项业务,实行“服务代办制”和“限时办结制”。
  三、建立健全招商引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招商引资有关问题进行会商、协调。
  四、对引进高新技术、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等额人民币)以上重点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政府成立项目服务小组,全程实行“保姆式”服务,落实专人协助外商办妥各项有关手续。
  五、对本市审批权限内的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合并审批;凡属环保、消防、医药、食品等前置审批项目,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实行承诺制办理审批手续。
  六、成立外商投诉服务中心负责外商投诉案件的受理、查处工作。对外商的每宗投诉,必须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商通报协调、处理情况。对外商的投诉查有实据的,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条:实行税收与财政优惠政策
  一、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凡符合国家和省税收优惠规定的,全部兑现给企业,并简化办税手续,切实让外商享受税收优惠。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执行。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包括加工装配公司所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出口货物及其工缴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新办项目,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市及市以下政府收益情况,由受益财政给予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一)独资新办工业企业项目,固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经营期限10年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2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3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属认定为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按以上标准再提高5%给予扶持;属兼并、租赁、收购市内原有工业企业的,对扣除原企业上年度实现税收基数后新增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也按以上标准执行。
  (二)独资新办商贸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类项目,固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自建成营业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1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2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三)外商与市内法人或自然人合资兴办上述项目的,按项目股本结构和相同比例给予相应扶持。
  (四)新办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以及合作开办工业园区项目,一事一议,给予更优惠的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五)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商外经贸局制订。
  第三条:实行项目建设用地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项目建设用地,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出让期限:工业用地最高年限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后如需要延长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期限超期使用有关规定,可申请延长使用年限。
  二、外商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用地价格,原则上按不低于国土资源部规定我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四条:实行规费优惠
  对所有涉及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均按照“收费从低”的原则,有上下限标准的一律按下限征收。
  第五条:全面贯彻落实“双转移”优惠措施
  一、建立以“一站式服务”为核心的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在行政服务中心专门设立“双转移”服务站,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全面推进社会服务承诺制和违诺投诉制,确保政府服务质量与工作效率。
  二、构筑“全过程、全天候、全方位”的政府服务体系。建立“双转移”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全程跟踪、协调解决项目开工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主动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全天候的服务。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用足用好省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有关扶持政策。一是加大融资扶持力度,为具备相应条件的转移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政策倾斜;二是加大用地扶持力度,对产业转移园建设用地指标安排适度倾斜,保证其建设用地需要;三是加强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切实用好省财政安排的产业转移园建设有关扶持资金;四是争取将我市各类产业转移园区纳人全省实行优惠差别电价范围,营造汕尾“电价洼地”优势。
  第六条: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一、凡属高新技术项目或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为外商投资企业重点保护单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实施重点保护,有关职能部门。不得随意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检查、了解情况(除依法履行必要的调查、监管、税务征管或因突发事件外)。
  二、尊重外商生活习惯,不得干预外商正常生活。凡外商居住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场所(含宾馆、酒店和其它娱乐场所),应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查乱罚。
  三、外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部门必须限期依法查处。
  第七条:严格执行国家新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广东省产业转移区域布局指导意见》以及我市《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企业准入条件》的标准,把好产业准入门槛。守住环境生态底线。
  第八条:对引资贡献突出者奖励
  一、凡引荐外商来我市投资并促成项目办成的,按照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汕府[2000]6号)给予奖励,并参照《汕尾市实行招商引资责任制的若干规定》(汕委[2007]7号)给予补助招商经费。
  二、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条件的,授予汕尾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九条:本规定的外商指外国以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内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可参照本优惠规定实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汕府[2005]89号)同时废止。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印发汕尾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汕尾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


  为切实解决我市关闭、破产、解散等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企业(以下统称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汕府[2006]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就我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适应范围
  (一)困难企业中的在职人员;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二、参保方式
  困难企业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先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含门诊特定病种项目、补充医疗保险),暂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各统筹地区今后可视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支撑能力等情况,认为条件成熟的,可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三、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一)困难企业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以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8%。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4.8%。
  四、医疗保险费的来源
  (一)困难企业在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企业自筹解决,参保人个人不缴费。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五、参保缴费申报
  (一)困难企业在职人员。原则上由所在企业按在册人员名册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员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所在单位统一申报存在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允许单位按医疗保险单险种全员申报缴费。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人员携带身份证、失业证、照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六、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困难企业职工,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门诊特定病种项目、补充医疗保险)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七、困难企业职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支付。
  八、各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做好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安定。
  九、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的部署及要求,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十、本补充规定与市政府印发的《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相配套。如与《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之规定为准。
  十一、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