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招标方式的冲突/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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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招标方式的冲突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08月09日 09:48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WTO《政府采购协定》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限制性招标规定为公共采购的招标方法。前两种方法为我国《招标投标法》所采用,其余均被排除。然而两年后,我国出台的《政府采购法》第三章的内容全部吸收了WTO《政府采购协定》中的所有采购方法,包括招标和非招标方式。但却没有全部兼并我国《招标投标法》的内容。从此,我国就有了两部在同一位阶、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公共采购法。各权力部门之间的冲突也随之增多。
  
争先恐后出台招投标行政规章

   2003年1月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将财政部门确定为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管机关。自此,笔者注意到,凡是由国家发改委牵头联合颁发的招标投标方面的行政规章,均避开了国家财政部。例如:同年3月8日,国家发改委与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共同颁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该办法,招标范围包括能源项目、交通运输项目、水利项目、城市设施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等等。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排除工程适用的只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其他的工程采购均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此外,《政府采购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从《政府采购法》适用对象来看,法律已经大部分覆盖了前述行政规章的内容。继财政部出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后,2005年2月,国家发改委又一次与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携手,联合颁发了《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根据联合规章,凡涉及前述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货物,其招投标活动分别由各主管部门负责。依照我国立法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几个部门联合颁发的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显然要强于一个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由此可见,在强势权力群体的压力下,我国推行统一的政府采购制度步履维艰。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发生冲突

  依据《政府采购法》,每年中央和地方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分别由国家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拟定,分别报经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批准。由此可见,每年中央和各省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可以有所不同。然而,早在《政府采购法》出台之前,国家发改委就制定了适用于全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该标准不仅规定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还包括服务和货物的采购,规定达到以下标准必须进行招标:(1)施工单价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等等。国家发改委的这部行政规章至今仍然有效。

  非公开招标的审批机关发生冲突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货物、工程和服务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我们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非公开招标的审批机关是财政部门。然而,另一部法律所规定的审批机关却非财政机关。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正是基于此规定,国家发改委出台的系列招标投标办法均排除了财政部门对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审批权,也基本上排除了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统一监管权力。

   妥协制定的部际规章有悖于《政府采购法》

  2005年7月14日,国家发改委再一次牵头,与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等11个部委联合颁发了《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权力之争的妥协结果。令人惊喜的是,规章的联合发布单位名录中,第一次看到了财政部也被名列其中。《办法》规定,国家发改委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牵头单位。其言外之意就是招标投标的主管单位。从今以后,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机关除了财政部,还有国家发改委,还有各行政主体。因为众所周知,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法》的核心内容,确定招标投标的主管机关也就为各行政主体争取到了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权力。

  从《办法》的主要内容来看,协调机制的主要职责范围有: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分歧;加强部门之间在制定招标投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范本文件时的协调和衔接;加强部门之间以及部门和地方政府之间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执法活动方面的沟通;等等。我们细细分析国家发改委制定的系列招标投标办法的内容,都属于强制招标范围,也就是政府采购范围。虽然国家发改委在规章中强调对工程招标采购的监管,但我国《政府采购法》排除适用的只是建筑工程,其他工程仍然适用《政府采购法》。由此可见,《办法》显然与《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了冲突。由于公共采购领域的争权夺利,引发了政府采购主管权的重新瓜分。

  综上所述,部门之间、规章之间、法律之间的冲突已愈演愈烈。为了建立有效的、统一的公共采购制度,避免部门之间的冲突,应尽快将我国的《招标投标法》纳入到《政府采购法》中。(15)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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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2002〕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二年四月五日)


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方建筑材料资源,加强地方建筑材料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建筑材料是指:(一)粘土质烧结普通砖、空心砖、多孔砖;(二)粘土质烧结瓦;(三)生石灰、熟石灰、石灰膏、石灰粉和电石泥;(四)各种建筑用砂;(五)甲乙级石、碎石、卵石。
  第三条 市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以下称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是本市地方建筑材料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地方建筑材料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县级市的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的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地方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计划、经济、建设、质监、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地方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地方建筑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建筑材料的供求总量和产品结构,制定本市地方建筑材料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建筑材料的更新换代情况,市地方建筑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重点发展和限制淘汰的地方建筑材料产品目录,保护地方建筑材料资源,组织地方建筑材料替代产品的技术开发研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市风貌保护、水源保护、河道保护规定,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到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地方建筑材料的质量管理积极推行质量认证制度。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应当主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建筑材料产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地方建筑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工程建设中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地方建筑材料。
  第十条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下列材料:(一)未经淡化处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海砂以及人造砂、含土量超过8%的砂;
  (二)风化石、片岩、混级混等含有杂质的碎石;
  (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销售地方建筑材料,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购买地方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索取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协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按规定向辖区内的建设施工单位收取地材管理费,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辽宁省分行《关于在工商银行开户的粮食企业要求划入我行开户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辽宁省分行《关于在工商银行开户的粮食企业要求划入我行开户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你行《关于在工商银行开户的粮食企业要求划入我行开户的请示》(辽农发行发[1998]14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行意见,除改制后的营口市第三粮库外,其他三家企业不能划转到农发行开户。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为农发行贷款对象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三)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今年6月份,辽宁省政府将原不在农发行开户的营口市第三粮库确定为省级储备库,作为地方储? 柑逑档囊桓鲎槌刹糠帧0凑樟父木龆ň瘢械5胤酱⒈溉挝竦墓辛甘呈沾⑵笠凳粲谂┓⑿写疃韵螅沾⑵笠当匦胧敌兄饔敫接滴穹挚晌懒⒌姆ㄈ说ノ弧R虼耍〖读甘炒⒈缚獗匦胗朐谌缚庠谌恕⒉啤⑽锷铣沟追挚晌哂卸懒⒎ㄈ俗矢瘛⑹敌卸懒⒑怂愕木檬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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桨傅耐ㄖ?国办发[1998]19号)精神,其所需贷款一律划入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据此,三家企业从事的粮油经营业务所需贷款不属于农发行贷款业务范围,故不予以接收。
二、关于企业新增财务挂账消化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精神,此次清理消化的范围是“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 侠碚加门┮捣⒄挂械牧赣褪展捍睢薄T谑械谌缚庥诮衲?月经省政府批准作为省级储备库,新设立的省级储备库到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后,对其因承担省级储备任务而占用的他行贷款,经开户行核实后,将以新增地方储备贷款来归还他行贷款,新增贷款与新增粮油库存值保持一
致,不存在挂账问题。原第三粮库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形成的亏损,因其没有占用农发行贷款,不属于清理消化范围。



19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