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创办一份国家级法制报刊《中国法治导报》的策划书/贺胤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23:52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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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创办一份国家级法制类报刊《中国法治导报》的
策划书 (宏观本)

策划人:贺胤应,

目 录
1、可行性分析 (1)法制类报刊现状透状
(2)市场预测 (3)优势分析
2、报刊名称策划
3、定位及发展目标
4、关于报社所有制问题的策划
5、关于报社组织形式的架构
6、投资概算
7、收益分析
8、栏目策划
9、产业链接


一、可行性分析:
(一)法制类报刊现状透析: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获得了巨大的发展。法制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也获得了复苏和发展。新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也蓬勃发展了起来,法律走近市民社会层面并获得了人们观念的基本认可,社会的发展要求有相应的传媒给以宣传及信息的传递,各类法制杂志、报刊、广播电视节目纷纷如雨后春笋般成长起来。报刊作为大众传播之一种,正在日益走近人们的生活,法制类报刊尤其如此。
目前,法制类报刊呈现如下三个特点:
1、纯粹性的法制专业报刊。如《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省级的《××法制日报》等,这类报刊主要是由官方当局主办的机关报刊,其有如下特点,首先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主要以法律时事及事件为报道内容;其次,由于是机关报刊,其内容多受政策性因素影响,许多报道内容空泛、古扳,与法治精神相去甚远,有些报道甚至完全不符合法治社会要求;最后,读者群体相对较为狭小(多为体制内的人员),脱离广大老百姓,且在街头报摊难以买到。
2、在综合类或专业类报刊中占有一席之地。如《南方周末》报的“法治”栏目;《经济日报》的“经济与法”栏目等。由于其仅仅是一个栏目,因此首先很难满足广大读者的需求;其次专业性不强,有论点有待商。
3、满足市民阶层消遣的娱乐性报刊。如《法制文萃报》等,这类报刊缺乏思想性,同时办报者对法律的精神理解存在偏差,许多报道存在误导公众法律视角的倾向。
(二)市场预测:
1、报刊、杂志、广播等现代传媒的发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标准之一,这已为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所证实,也为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的逐步发展的传媒历史所证实。可以预见,在未来社会的发展历程中,报刊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报刊业的发展前景也是十分广阔的。
2、自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号召以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为全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创办一份为建设法治服务的法制类报刊顺应历史发展之潮流。
3、与其它社会科学相比较,法学的传媒发展水平较落后。如经济学里的传媒业则发展较快,仅报刊就有《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经营报》、《经济观察报》等诸多权威报刊。而法学目前还没有这样的集权威性与专业性于一体的报刊,这不能不说是法学发展和中国法治建设的一大缺憾。
4、建设法治社会,不是一个时间点,而是一个历史进程。在这一历程进程中,让广大民众知晓、理解、学习法律即普法,大面积全面的普法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步骤,报纸恰好以其传播面广、相对的恒定性而适应。
5、全国普通高校现在1396所,其中本科院校692所,设置法学专业的高校已经350所,而92年时仅65所。现在,理工院校设置法律专业的势头也很强。这说明法学已经成为一个热门专业。而这些学校的老师及学生将成为我们报纸首批的阅读者。
(三)优势分析:
1、******是全国五大专业法科院校之一,师资力量雄厚,人才济济,法学几个系院为我们办报提供了许多优秀的法律人才,法律新闻系则我们培养了许多优秀的新闻人才。
2、学校创办的核心学术刊物《****》及教学研究刊物《******》、《********》等在国内外享有盛名,这为我们创办一份法制类报刊提供了经验支持。
3、由科研院所主办的全国性核心刊物已经有了成功的先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主办的《中国经营报》就是典型代表。由****主办法制类报刊更能整合学院的人才、资源优势。
4、高等学校作为培养人才的专业机构,我认为必须注重高等学校的社会服务功能,也只有这样,学校才能提高社会公信度,培养出合格的适应市场需要的人才。创办一份法制类报刊,可以有助于实现文科类院校的这种功能。

二、报刊名称策划:
拟为《中国法治导报》。
理由:1、我们的报刊属于法制类,因此报刊名称上必不可少的会涉及到“法”字。
2、我们办报的主要目标是为中国法治建设服务,从字面上也必然会涉及到“中国”“法治”字样。
3、中国目前还不是法治国家,而是向法治社会迈进的后发国度,我们办报的目标之一就是为中国法治建设寻求一种路径或向导,因此可称之为“导报”。
4、目前国内有种种“法制类”机关报刊,称为《××法制报》,这不科学。法治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法制仅是其中一部分,一个社会光有“法制”还不够,还必须得有执法、司法等环节,而这些环节要想达到公平公正,就必须得“法治”。另外,实现法治社会治理,需要很长时间,我们这样称呼本报,应该是科学地表达了我们法律学人对法治社会的渴求之心。

三、定位及发展目标:
(一)定位:
1、每周一期,周三出版,每期16—24版,定价1—2元之间,面向全国范围内(主要以大中城市为主)公开发行,且在街头报摊可以买到。
2、读者群分析:(1)首先,高学历性。当下中国是一个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后发国家,广大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希望广大农民、城市下岗工人看报、学法律是不现实的。因此,在读者群上,我界定为:从学历层次上来说为大专以上(包括大专);从性质上来说属于知识型读者;从专业上来说以法律专业为主兼及其他专业。其次,中高收入者。从个人收入角度来看,基于前面的高学历性,我们的读者群一般具有相对较高的社会收入,属于中高收入者,自然也是社会精英阶层。综上所述,可以预见,读者群主要为法官(中级法院以上含中级法院)、律师、检察官、法学教授、法科院校学生及其它法律工作者;(2)我个人认为,纸质传媒按照其受众群体之不同,可以分为三类:一为“学究型”纸质传媒,这类纸质传媒的受众群体为极少数的专家、学者、教授,比如中国社会科学院主办《中国社会科学》主要为广大从事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人而创办; 二为“思想型”纸质传媒,这类纸质传媒的受众群体为广大的社会精英,比如南方报业集团主办的《南方周末》,主要为广大知识分子而创办;三是“平民化的地方型”纸质传媒,这类纸质传媒的受众群体主要为广大普通老百姓,比如《华商报》就属于此种类型。我试图将《中国法治导报》界定为一份“思想型”纸质传媒,因此一大部分非法律专业的社会精英也必将成为我们报刊的读者群。
3、办报理念:应不畏权威权势,务求深刻、全面、及时反映中国法治时事,用勇敢和智慧的心创造中国法制类报刊的新神话,为社会公平和正义尽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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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2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支持民生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出租房屋的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人为出租房屋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房屋承租人应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出租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信息资料,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与出租人取得联系。承租人拒绝提供或虽然提供但税务机关仍无法找到出租人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款。

  第五条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为便于税收征管,对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其中:房产税征收率为3%,营业税征收率为1.5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0.15 %,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35 %)。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七条个人出租房屋采取按租金收入据实计算纳税或按核定的租金收入计算纳税。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参考同类地区、同类地段的租金标准予以核定征收相关税款。

  第八条个人出租房屋应于取得租金收入后的次月15日前申报纳税。

  第九条个人出租房屋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有效控管出租房屋能力的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程序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代征单位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汇总解缴税款,严禁挪用税款。

  第十三条代征单位应于次月15日内将上月的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委托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所委托代征税收的形式及内容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纳税人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均依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4号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章 采集和审核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同时,应当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工商、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对。

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相关金融机构等(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及时采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

通过互联网经办社会保险业务采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经办前台完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工作,不得在后台数据库直接录入、修改数据。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缴费数额、待遇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等待遇计发的数据,应当根据事先设定的业务规则,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原始采集数据进行计算处理后生成。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的初审、审核、复核、审批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进行岗位权限设置。



第三章 保管和维护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机构应当配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保管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建立并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专网。

第九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保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存储管理办法;

(二)定期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保管、可读取、备份记录状况等进行测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备份介质异地存放;

(四)保管的软硬件环境、存储载体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迁移、转换,并保留原有数据备查。

第十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时,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转出后,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单独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维护工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维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维护日志,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维护的时间、内容、维护原因、处理方法和责任人等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采集、保管和维护等环节涉及的书面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四章 查询和使用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应当设立专门窗口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要书面查询结果或者出具本人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等书面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

参保用人单位凭有效证明文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查询本单位缴费情况,以及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涉及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信息机构基于宏观管理、决策以及信息系统开发等目的,需要使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业务需求规定范围提供。非因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需要的,所提供的内容不得包含可以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依法需要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照规定的查询对象和记录项目提供查询。

第十九条 其他申请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

(三)查询的内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依前条规定提出的查询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提供的,按照规定程序提供;

(二)对无法律依据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数据库全库交换或者提供超出规定查询范围的信息。



第五章 保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保密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不得将获取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作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五条 信息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和灾难恢复演练,确保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安全。

第二十六条 信息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库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业务经办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实行用户身份认证和权限控制。

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不得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完整、准确记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

(二)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的;

(三)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伪造、篡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或者提供虚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

(四)丢失、破坏、违反规定销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擅自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单独管理和维护的。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涉及会计等材料,国家对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