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他人债务合同辨析/朱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2:41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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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他人债务合同辨析

朱 江


[内容提要]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但在实践中第三人愿意代为履行的情况经常存在,且因由第三人与原债权人达成的以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为内容的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对此类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少有探讨,笔者暂且根据这类合同的内容是履行原债务人债务(即他人债务)而将这类合同命名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并通过对合同的构成要件、特征、性质、效力等进行辨析,从而对这类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述。
[关 键 词] 第三人 履行他人债务 辨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以,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通常应当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但是,实践中常常出现第三人愿意履行他人债务的情形,由于在一定情况下债由第三人来履行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也乐于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这种由第三人与原债权人达成的以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为内容的协议,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履行他人债务合同①。
一、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履行他人债务为合同内容的合同,即是指原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和原债权人达成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契约之债务人)和原债权人(契约之债权人),契约的标的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
第一,合同的主体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履行他人债务为内容,故他人(原债务人)须负有债务,即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着一种债务关系,这是前提条件。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务关系中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务人,在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权人。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原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和原债务关系的债权人。
第二,合同的内容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内容是合同之债务人(即第三人)向合同之债权人(即原债权人)履行他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即原债务人)之债务。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中主体,却是原债务的履行主体,其履行他人(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给付之义务,并不是其在原债务关系中的义务, 但却是其作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债务人而在新合同中的义务。在这里,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与原债务人承担的是同一内容的债务,并以原债务为尺度②。当然形成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后基于原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从债务,除有特别的约定外,也应属于原债务之范畴。
第三,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对象
因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内容是第三人履行他人债务,如果无原债务存在或原债务已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存在,或者原债务被撤消,效力也溯及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所以他人债务须为非专属性,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③。如果原债务是专属性债务或合同性质决定应由原债务人亲自履行的,第三人是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
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法律特征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基本特征是以第三人履行原债务人之债务的行为为合同标的,该特征与《合同法》中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履行承担、债务转让等几类合同的法律特征极其相似,但其有自己的特征:
第一, 合同的主体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原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和原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与《合同法》中规定履行承担合同的主体不同。所谓的履行承担乃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债务之契约,契约当事人为第三人(此契约之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此契约之债权人)。④履行承担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原债务人是履行承担合同的债权人,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只是原债务关系的履行主体,与原债权人之间无任何债务关系,其对原债权人之给付,是履行其与原债务人之间履行承担合同之义务而非是对原债权人之义务,但第三人却是履行承担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新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即原债务人)对他人之债,第三人如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或不当给付使原债权人遭受损失的,第三人要向履行承担合同的债权人(即原债务人)承担责任,⑤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已作出规定。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与债权人存在合同之债,其向新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履行新合同关系主体以外的他人之债务,第三人如拒绝向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或不当给付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其要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第二,合同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的合同,第三人已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义务,与债权人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合同之债,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产生了直接的请求权,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也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作出了规定,但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第三人与《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所谓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⑥ 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合同外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合同,其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合同的主体,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仅是债的履行主体,这类合同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并无直接的请求权,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违约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合同中原债务人法律责任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债权人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使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当第三人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还可以再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并没有发生债的转让⑦。所谓债的转让,也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原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债务人。⑧ 在债的转让中不仅有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而且还应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则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第三人与原债权人签订的由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的合同中如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则属于债务转让,债务转让中原债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转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使原债务人脱离了债务关系,当第三人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再向原债务人主张。
三、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原债务关系存在为基础而形成的新的债务关系,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的分析知道,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其包含两重债务关系:一重债务关系是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称为原生性债务关系⑨,其即可以是合同之债,又可以是非合同之债(如侵权之债),但必须是以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该债务关系无效或是已消灭,新的债务关系也就无从成立。在原生性债务关系中,第三人不是债的主体,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另一重债务关系是原债务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其属契约之债,新债权人就是原债权人,第三人则是新债务人,其义务是为履行他人(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给付之义务。
由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原债务关系以外第三人与原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在原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合同,若原债务人的债务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则不再承担责任。当原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为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其性质与保证合同有根本的区别:
第一、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依附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即保证人)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其与原债权人约定承担的是《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或一般保证责任。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没有保证意思表示,第三人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其承担的代为履行原债务人的债务,是为自己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合同中是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会对第三人规定了代为履行他人债务的期限,甚至是分期情况,该期限与保证期间的意义完全不同。保证期间的规定是,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而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第三人不负履行他人债务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第三人应该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后,债权人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原生性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对原债务人来说,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仍要履行。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应纳入债务加入之列。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加入没有涉及,学者认为,债务加入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合同关系。⑩ 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于履行期届至时,既可向原债务人请求清偿,也可向第三人请求清偿,还可以向原债务人和第三人请求共同清偿。
四、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效力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本来就已存在债务关系,这种债务关系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独立存在。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却成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第三人基于物质、精神上的某种需要(或基于向原债务人的赠与目的)为自已设立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相对人往往不承担义务,不需给付相对应的价款,但也存在有偿的情况,如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享有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第一,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务关系中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务人,在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权人。新债务关系是独立于原债务之外的一种债,原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已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义务,与债权人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合同之债,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产生了直接的请求权,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因契约关系形成了新的合同之债,原债权人是新债务关系的债权人,第三人是新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这种新债务关系的成立却不能使原债务关系消灭。因而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了共同连带关系,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原债务人或第三人单独或共同请求给付,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之义务。至于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三人当然亦得以之抗辩债权人。
第三,由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由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契约,对原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未影响,故合同依法成立,并不需要经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三人和债权人就有约束力在有偿的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因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可能影响原债务人的利益,如原债务人负有向原债权人交付某种货物的债务,第三人代其履行,就可能造成原债务人货物积压或原债务人事后向第三人履行较向原债权人履行更为不利等。这些情况下,应该赋予原债务人向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债务人可对抗第三人对自己的求偿请求权。
第四,当原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原债务关系也就消灭,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也随之不复存在,债也随之终止。如果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因义务人(即第三人)的履行而消灭,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也因第三人的代为履行随之消灭。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实际作出了履行,可以认为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事实上的赠与合同,且这种赠与关系也已经实际履行。⑾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因第三人的代为履行随之消灭,这种消灭并不是实质意义上债的消灭,第三人的实际履行,还会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负有履行原债务人债务的义务,第三人的实际给付,履行的既是自己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义务,又是代为履行原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原债权得已实现,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因第三人的实际履行而消灭,原债务人本应给付之义务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不需再向债权人给付,对第三人来说,其因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所以,除第三人以向原债务人赠与为目的的以外,第三人实际给付产生了原债务关系消灭、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的债权转由第三人享有的法律后果,即债权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由第三人享有应当通知原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原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得到了第三人的实际给付,经通知原债务人后,第三人就取得了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则产生又一种新的债务关系。(联系地址email:z0055@sina.com)

注释:
①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合同没有给予明确界定,笔者曾在互联网上的几大搜索引擎中输入“履行他人债务”字样,却没有搜索到相关内容,现就根据合同的内容是履行原债务人即他人的债务而暂且将这类合同命名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
②张钢成:《论履行承担》,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总448期),第40页。
③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395页。
④同引②,第39页。
⑤同引②,第40页。
⑥柴建国:《民商审判疑难问题辨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16页。
⑦同引③,第397页。
⑧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24页。
⑨同引②,第40页。
⑩ 同引⑧,第224页。
⑾同引③,第4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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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护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协助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财政、工商、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向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扶持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凡由政府有关部门资助从事自然科学研究、科技攻关、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划任务书(合同书)中对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项目,承诺申请专利的义务,项目取得成果后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有法定机构专利检索内容的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国家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进出口专利项目;

  (三)申报省、市(行署)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四)申报省、市(行署)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时,申报前不能明确该项目的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以专利技术作为投资申办企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权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还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三条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个人进行合资、合作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作价出资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第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七条涉外专利纠纷的调解和处理,由省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在收到专利纠纷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可以向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应当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案件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现场笔录;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当事人未构成专利违法的,应当及时解封或者返还暂扣物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未查验参展者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3日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合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依法吸纳其他投资,按照本条例设立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农民群众劳动合作和资金联合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投资者称合作股东。
第四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以下原则:
(一)劳动合作与资金联合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二)资金共筹、积累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同股同利;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
第五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合作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合作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政府和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干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平调、侵占企业财产,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
第七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不得向负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投资。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的,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经济组织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为合作股东或者他人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由理事会决定。
第八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国家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一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一)改建方式是指:
1.将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2.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部分出售,按产权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3.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采取其他方式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二)新建方式是指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吸纳其他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由合作社作为发起人。设立企业的方案,必须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
改建设立的,应当事先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有外部投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投资方同意;出售部分原有集体企业资产的,应当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 合作股东可以用货币入股,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在农业企业工作的合作社社员,可以用其劳动积累作价入股。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
除货币外,以其他资产入股的,必须出具产权证明,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依照《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确认。
禁止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
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作股东实际缴纳的股本总额。
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订章程。企业章程由合作股东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
(四)合作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企业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金总额、每股金额;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企业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章程设立日期;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的筹备工作结束后,由合作股东大会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乡镇企业主管机关备案。改建设立的,应当在筹备工作结束后,报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体制改革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再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设置集体股、职工个人股。社员个人股、社会法人股和其他种类股份的设置由企业章程规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股是指合作社投资或者将集体资产折股后形成的由该合作社社员集体所有的股份,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在本合作社内部转让,也可以向法人转让,但不得因转让股份而改变企业股份合作的性质。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投资购买或者投劳形成的股份,可以继承,可以在本合作社内部转让。
第二十三条 社员个人股是指在合作社内部募集的非本企业职工购买的股份,可以继承,可以在本合作社内部转让。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人股是指法人向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可以向其他法人或者合作股东转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所有合作股东都不得抽回出资,不得退股。
合作股东依法转让股份,须经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登记注册后签发股权证书,作为合作股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编号;
(四)合作股东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及其股份种类、数额;
(五)合作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六)核发日期;
(七)企业签章、理事长签名;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置备合作股东名册。
合作股东名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合作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合作股东的出资额、股份种类和股份数额;
(三)股权证书编号;
(四)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合作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变更股权证书和合作股东名册。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立合作股东大会理事会、经理和监事会。
第三十条 合作股东大会是企业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
(四)审议批准企业股份调整方案;
(五)审议批准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审议批准企业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方案;
(七)决定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合作股东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
合作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合作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二条 企业成立理事会,组成人员一般不少于五人。理事会成员由各类合作股东代表理事组成,各类代表理事名额参照各自股份比例确定,代表理事人选分别由各类合作股东推荐。
理事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对合作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确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企业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经理的工作报告;
(五)审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或者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方案;
(七)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和财务主管;
(八)决定对企业经理、副经理和财务主管的奖惩;
(九)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第三十四条 理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选举或者罢免。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合作股东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合作股东大会决议和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企业经理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企业章程和理事会授权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组织实施合作股东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三)拟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及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及财务主管,任免企业其他管理人员;
(七)决定对企业副经理(不含副经理和财务主管)以下员工的录用、辞退和奖惩;
(八)列席理事会会议;
(九)企业章程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设立监事会,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半数以上成员应当由职工股东出任。
企业的理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监督理事、经理的工作;
(三)检查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四)必要时,建议召开临时合作股东大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合作股东和理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竞争或者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理事长、理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收益分配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合作股东公布帐目。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被依法没收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亏损;
(三)提取公积金;
(四)提取公益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积累基金;
(六)向合作股东分配股利。
第四十二条 企业当年没有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和提取职工积累基金。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增加股本、扩大生产经营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 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五条 职工积累基金按照按劳分配原则,划归职工个人名下。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企业财务及其他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解散清算
第四十七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理事会提出方案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方案,应当由合作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企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的决议后,应当通知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企业不得合并或者分立。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九条 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
第五十条 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一条 企业被依法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时,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织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合作股东大会确认。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织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欠付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款;
(三)企业其他债务。
企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作股东的股份分配。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经债权人协商一致,由清算组织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分割企业财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同一顺序偿还率清偿。债权人达不成协议的,由债权人或者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企业破产后,原清算程序终止。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合作股东大会确认后,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赔偿经济损失;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作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企业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其将获得的非法利益交归企业所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拒不承担责任的,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利用分立、合并和解散、清算抽逃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