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乳品信托”案例——论信托私募机制的法律风险与发展空间/曲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18:22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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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乳品信托”案例——论信托私募机制的法律风险与发展空间

  作者:曲 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邮箱qufeng2008@126.com
     李 锐,华东政法学院


  内容摘要:本文旨在浅析信托产品发行中的——私募机制,包括法律规定,和在实践中的应用,以及国家立法的出发原则主要考虑了避免金融风险的思想。结合最近发生的“金新乳品事件”来看,我国私募信托机制的定位,依然出现了不能预见的风险。使得我们不得不考虑,到底是私募机制如何发展下去,如何从增强信托投资风险意识、信息披露、营销手段、监管体系等多个方面考虑统筹协调的问题。同时,针对资本市场中有关基金、债券等有关公募机制的特点,是否考虑倾向型的过渡,或者是具有公募机制特点的私募机制。本文阐述了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信托私募、信托公募


  前段时间在业内评论的沸沸扬扬“金新乳品信托事件”中,不到200个投资者(大部分是交行上海分行的VIP客户)拿出了8000多万元,根据信托产品要求,每个投资者最少认购信托产品的起点数额为5万元,由交通银行承销发行,信托投资期满时,却发生了兑付危机,大批投资者上街静坐,各大媒体纷纷披露。出现了信托公司和发行银行“哭笑不得”,而投资者们却“抱怨十足”的尴尬局面!

  “乳品信托”是2003年6月由德隆旗下的金新信托推出的,该信托计划的单笔资金最低金额为5万元。信托计划推介期为2003年6月10日至2003年7月10日。最吸引投资者的是有关信托计划资金收益来源的一段文字——2004年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将对全国乳制品行业进行大整合,受托人将利用本信托计划资金先收购一到两家效益较好的乳制品公司进行战略管理,一年后,即本信托计划结束时德隆国际按受托人当期收购价的106.5%的价格全额回购受托人所持有的这一到两家公司股权,扣除信托计划的运营费用及信托计划承担的费用,预计投资者可获得5.2%的年收益率。“信托计划书”还声明,因被收购企业股权将在一年后无条件被德隆国际按约定的价格回购,因而被收购企业本身的经营管理风险将不会影响到回购价格。从而有效地保证了信托资金的稳定收益,规避再投资的风险。

  因为有德隆国际将全额回购这个信托计划的保证,所以,推介期结束或信托计划满200份,信托计划即正式成立。据有关传媒报道,仅用了很短的发行时间,他们就完成了发行的信托计划,其中一些客户还是通过关系才拿到认购权的。但是还没到一年的期限,德隆国际却陷入了被四处追债的困境之中。[1]


  一、“私募”并不违法

  从这一起案例,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由此引发了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信托产品的发行采用“私募形式”的法律特征。自2001年以来,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法两规”的颁布来看,对信托产品公募与私募的问题均没有加以明确。换句话说,这并不是违法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开媒体进行营销宣传。”由此可见,信托投资公司只能按照“私募”的形式策划、设计信托产品的发行。

  “私募”在实务中的尴尬

  诚然,不仅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以私募性质设计,监管部门亦基本是按照私募特性进行监管和调控。但是,尴尬的境地却实实在在的体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虽以私募性质设计,却以公募理念在营销;二是,监管部门则是在强化私募定位的同时,却不断提出公募化的监管要求。

  另外,根据“每个投资者最少认购信托产品的起点数额为5万元”的要求,以及实际发行数量(不到200份信托合同,成功达到8000万)来看,平均信托产品认购的资金数额在50万元左右。从这样一个投资者的资金实力来看,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和承销银行有理由认为这些投资者属于成熟的投资者,具备风险分析能力,这样的一个水平,无论从哪个标准衡量都算是真正对富人的私募了,但兑付危机发生时,投资者依然是静坐上街,闹得沸沸扬扬,并引发了社会对整个信托行业的信任危机。

  二、“私募” 的法律概念

  私募(Private Placement)是相对于公募(Public offering)而言,是就有价证券发行方法之差异,以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或公开发行证券的区别,界定为公募和私募,或公募证券和私募证券。[2]

  基金(Fund),作为一种专家管理的集合投资制度,在国外,从不同视角分类,有几十种的基金称谓,但是,在我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领地尚属空白。

  信托投资基金在美国被称为“互惠基金(Mutual Fund)”或者“共同基金(Common Fund)”,在英国和香港被称为“单位信托基金”[3]。它具有集合社会闲散资金、资金组合等特点。

  现行信托市场中,私募政策与市场的实际发展状况并不相符,私募在发达国家的成熟金融市场中较为普遍,私募资金主要来自于富裕家庭、高收入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其社会背景与市场基础是数量庞大的中产阶级。但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结构中,中产阶级和富裕阶层所占的比例很小。尽管他们拥有和可支配的财富规模很大,但通常其本人就是各经济领域的直接创业者、投资者与管理者,自身直接理财、投资运作的能力较强。他们一方面缺乏需要专业机构理财的欲望,另一方面也成为银行、保险、证券、基金等各种其他主流金融机构发展客户的重要对象,竞争十分激烈。[4]


  三、“私募”不足以支撑信托业

  信托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项功能强大、应用广泛的法律制度和财产制度,在国内现实的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却非常有限。人们对于一些普通的信托行为缺乏正确认识,甚至连很多金融、法律专业人员都对信托制度存在误解,这与信托制度在商务领域的最主要使用者——信托公司因为私募限制而宣传普及工作不力有直接的关系。

  有关学者也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完全私募可以支撑部分信托公司,但无法支撑起一个完整的信托行业。[5]

  中国信托业制度私募化,成为现阶段信托业的基本生存方式与发展模式。笔者认为,私募制度不能有效分散与化解风险,监管部门对于信托行业作出私募定位的出发点在于控制信托风险。按照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通过对信托产品投资者参与门槛(起点标准)、来源区域、总体规模、营销手段等的全方位限制措施,信托风险将得到控制。但是,这种控制只是对风险承担主体的人为圈定,而业务本身的风险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变。

  在这样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行为,表面看似可以稳定金融市场、确保市场的完整性;但是实际蕴藏着透明度较低、不确定性较高等因素。同时,对于信托受益权凭证的流通性也大大减小。

  在我国近期,金融市场中常说的"私募基金"或"地下基金",往往是指相对于受我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中文"私募基金"一词,在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典和英文大词典中并没有相应的词。私募相对公开募集而言,指面向特定投资者,以投资意向书(非公开的招募说明书)等形式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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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3月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三年五月十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音像制品;

(二)游戏产品;

(三)演出剧(节)目;

(四)艺术品;

(五)动画等其他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对互联网文化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初审,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报文化部审批;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批准文件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文化行政部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须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部或者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批准文件,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实行审查制度,有专门的审查人员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其审查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二○○三年五月十日



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三条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两种形式。

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患疾病门诊、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可得到经济补偿。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患疾病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可得到经济补偿。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按属地管理原则,分步实施,逐步覆盖。下列单位和人员必须第一步参加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市属集体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按规定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的职工,中央、省和其他驻东莞企业、机构及其职工,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必须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

(二)镇(区)属集体企业、镇(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按我市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在参加养老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成熟的镇(区)集体企业以镇(区)为单位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有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负责向参保人提供门诊、住院基本医疗诊疗服务及规定范围内的药品等。

第八条 医药卫生改革应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配套进行,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和医疗机构的合理补偿机制。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强制实施,政府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特殊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通过政府加以解决。

第十条 逐步建立健全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机制,补偿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筹集、管理和核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 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费,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费。

(二)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由用人单位按市(镇)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费,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医疗消费水平以及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300%,超出300%部分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标准,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部门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委托有关部门代扣代缴。

任何用人单位或参保人不得拒缴、漏缴、少缴及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重新参保;中断缴费前已缴纳个人帐户的本、息,参保人可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列支;

(二)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成本中列支;

(四)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税前工资提取。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依法解散、分立、撤销、破产时,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工资同等顺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并一次性缴足有关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缴纳。


第十八条 为保障参保人,特别是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我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具体情况,由单位共同筹集医疗补充费用妥善解决体制转换中出现的遗留问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组成。其中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社会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基金的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按职工年龄分段划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工资0.5%划入;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工资0.8%划入;退休人员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划入。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只用于支付本人门诊及按规定使用的医药费用,超支不补。个人帐户的本、息为本人所有,可结转、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参保人调离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至其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继续使用;当地无相应机构的,将个人帐户余额发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凭"东莞市社会保险卡",通过个人帐户与医药机构进行有关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利息、滞纳金等组成。


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一定比例后且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支付个人自付一定比例后且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特定门诊(指特定病种的门诊治疗)基本医疗费用。


社会统筹基金每年支付给参保人住院及特定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之和,累计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社会保险部门要建立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部门的事业经费由市财政预算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预算拨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从参保缴费后第三个月起,因疾病接受诊治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可按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符合医疗收费标准;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

(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

(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转诊和异地就医规定;

(七)符合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管理办法;

(八)符合特定门诊病种目录;

(九)符合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自付。

参保人发生的特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65%。社会统筹基金年度支付特定门诊费用的限额,根据病种费用等有关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因疾病住院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分段累计办法支付,累计支付金额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一)综合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按市内、外医院等级确定为:市内三级医院(含东华医院)为1000元,二级医院为900元,一级及其它医院为800元;市外三级以上医院(含三级医院)为2000元,二级医院为0元,一级及其它医院为1000元。


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


(二)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基本医疗费的最高支付限额,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确定,具体限额标准根据参保时间确定为:


1.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2.满6个月不足1年的,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3.满1年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金额为420000元。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参保的人员,最高支付限额直接按参保满1年的标准确定。

(三)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以下分段比例计算,在最高支付限额以内支付:

1.超过起付标准,不足或等于10000元的,在职职工80%,退休人员85%;

2.超过10000元, 不足或等于30000元的,在职职工85%,退休人员88%;

3.超过30000元,在职职工87%,退休人员90%。

第二十八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因疾病住院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分段累计办法支付,累计支付金额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一)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基本医疗费的最高支付限额标准,根据参保时间确定:

1.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2.满6个月不足1年的,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3.满1年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20000元。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参保的人员,最高支付限额直接按参保满1年的标准确定。

(三)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以下分段比例计算,在最高支付限额以内支付:

1.超过起付标准,不足或等于10000元的,在职职工80%,退休人员85%;

2.超过10000元,在职职工85%,退休人员88%。

第二十九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支等情况提出,经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违反规定到非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因本人故意行为如自伤、斗殴、吸毒、酗酒,无证驾驶车辆、船舶等或因本人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伤病的;

(三)属于生育,工伤、交通、医疗事故的;

(四)施行美容或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需要矫正治疗的;

(五)属于预防保健、康复、疗养的;

(六)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因病就医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第五章 医疗、医药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收费标准,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转院转诊、异地就医规定,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等,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审查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 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遵守定点合同,遵守职业道德规定和技术规范,根据参保人的病情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服务,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分解和重复收费,保障参保人享受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收费标准的医疗费用,以及未经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审批及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新药品发生的医药费用,社会保险部门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遵守诊疗常规及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合理诊疗、合理用药、优质服务。需给参保人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或转诊转院时,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需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服务和用药时,须向参保人说明并征得其收面同意。否则,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部门和参保人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机构业务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逐步提高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降低药品收入的比重,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患疾病时,凭"东莞市社会保险卡"及本人身份证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本人持"东莞市社会保险卡"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


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记帐后,再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定额方式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定额结算标准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经批准在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或特定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垫付,再由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支付。


转院转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按照"逐级转诊、费用分担"的原则由社会保险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因急诊、探亲、出差、外地定居及符合规定的市外转诊等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凭当地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收费清单及有关诊疗资料到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以及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有权审核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医疗费用有关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有权核查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关情况。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有权查询本单位及本人的参保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应提供查询方便。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市卫生、医药、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检查考评,并依据考评结果给予奖惩。对考评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可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工作人员因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付的,社会保险部门除扣回不合理支付的费用和取消有关医务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外,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未按规定参保及缴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其相应的医疗经济责任负责。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获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部门除追回所涉及的数额外,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参保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至6个月,直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负责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社会统筹基金或个人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本医疗指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规定的医疗服务,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称基本医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由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及治疗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一条 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子女(未满18周岁,未就业),均应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子女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综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必须参加"住院补充医疗保险",以补偿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五十三条 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须同时按我市现行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参保人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


第五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我市原社会医疗保险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