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立法预测/董杜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34:52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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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该文载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3年第三期


电子证据的立法预测

董杜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专职讲师
岳 成 律 师 事 务 所 兼职律师


摘要: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
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被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如果要对电子证据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那么电子证据的立法预测研究就理所当然的成为认知的起点。
关键词:电子证据;立法预测;研究

立法预测是立法技术的基本内容之一。文中所称的电子证据立法技术,是指电子证据立法过程中操作意义上的方法和技能。在研究过程中,除与相关证据法律规定相协调的因素外,它并不涉及电子证据的立法机关、立法权的分配以及立法程序设置等问题。电子证据立法预测作为电子证据立法技术基本内容,就是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法对电子证据立法的未来趋势与状况进行测定。另外,电子证据是信息技术渗透到人类社会各个领域的产物[1](p46-48),立法预测本身亦包含较强的科学因素,二者受意识形态和国家立场的影响较小。因此,在进行电子证据的立法预测研究时,可以采用更广阔的研究视角,吸取和借鉴别国的相关立法成果。
鉴于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被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为了避免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各国的法律界都在做证据法上的相关调整。在中国,计算机科学和法学乃至其他相关学科领域的一些专家和学者,也开始了电子证据的研究,并已取得初步进展。可以看出,人类社会各领域尤其是法律领域对电子证据立法有着迫切的需求。为了了解这种需求程度,以及电子证据将对证据法律调整带来哪些新课题,就需要采用一些必要的预测手段,并参考相关国家的电子证据立法状况,来预测电子证据的立法趋势。

一、 调查归纳预测

调查归纳预测是通过问卷、个案调查等手段,了解国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电子证据立法愿望和要求。预测时应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进行:
(一) 针对公众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
针对公众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可以具体把握公众对“电子世界”的证据法律秩序有何要求。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其中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成了解决这些全新实体法律问题的关键环节。公众在社会信息化进程中对电子证据的依赖程度,是立法的考量指标。
(二) 针对证据理论界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
针对证据理论界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可以考察传统的证据理念受到了电子信息的冲击程度。由于相关立法严重匮乏和滞后,因此专家学者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立法意义、证明力、收集乃至审查判断的探讨,应该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
(三) 针对司法部门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
针对司法部门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可以知晓诉讼实践中关于电子证据的认知状况。依托计算机及其网络构建的虚拟世界,是一个平面、开放、无边界的空间。在这样的环境中,信息的稳定性、安全性、可靠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电子证据的收集、采信在诉讼实践中存有哪些争议,有哪些认知误区的形成,干扰着电子证据资格的认定,需要在未来立法中统一认识。
(四) 针对信息技术部门和相关行业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
针对信息技术部门和相关行业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可以掌握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采性、不可抵赖性等诸多标准,能够在信息技术进步过程中,获得何种技术支持以及技术支持的稳定性和力度。电子证据若要具备相应的证据资格,保障网络与电子商务活动的顺利开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密码、数字签名、身份验证技术、防火墙、灾难恢复、防病毒、防黑客入侵等信息技术保障的内容,必将成为电子证据立法内容的技术支撑。

二、 类比预测

类比预测是根据全球化解决方案乃至其他国家电子证据立法状况,来预测中国电子证据的立法趋势。
(一)全球化解决方案对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启示
联合国贸法会采用了功能等价方法,以使电子证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主要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会制约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2](p60-64)。联合国贸法会对电子证据的认同,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电子证据与传统书证的差异是显著的。因此,只好将“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以使其归入传统书证。
事实上,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这些暂且不论,电子证据以其对现代信息技术和安全防范措施的依赖,就已显示出不同于传统书证的独立性格。功能等价方法作为全球化解决方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问题,而电子证据在各国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可操作性,仍然需要各国在各自的证据法体系中予以确证。
全球化解决方案解决了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问题,它至少说明国际社会对电子证据的认可。电子证据作为信息化浪潮中涌现出的新生事物,其内容和形式不断丰富和完善。加强电子证据的国内立法,在国际交往中有利于保障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国内立法部门面临的并不是能否接受电子证据的问题,而是怎样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以及根据国内的立法状况对其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
(二)相关国家电子证据立法状况对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启示
从相关国家电子证据立法状况上看,明确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制定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包括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立法基础。
菲律宾2001年8月1日开始生效的《电子证据规则》开宗明义,确定该规则适用于任何电子文档和电子数据信息,以及所有民事诉讼程序、准司法和行政案件[3]。从而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文档、电子签字、作为传闻规则例外的采用电子、光学乃至其他类似方法制作的商业记录、录音、视频、录像和瞬息证据、电子证言等,都纳入到电子证据的范畴中来,使电子证据的法律概念呈现广义化特征。
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在其定义(Definitions)中称:在本法中,(1)数据意味着以任何方式表现的信息和观念。(2)电子记录指通过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手段记录或存储的,通过人为或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工具阅读或接受的数据。除了4(2)所指打印,它还包括数据演示、打印或其他输出。(3)电子记录系统包括记录或存储数据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工具及其与记录或存储有关的任何程序[4]。
美国在2000年2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中,对电子的语词内涵亦作了扩大解释,即使用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皆涵盖其中[5]。
事实上,英美法系诸国为了适应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的现实,多已突破了传统证据法的限制。据计算机世界网消息,尽管前施乐公司工程师Larry Benedict把其电脑中的儿童色情照片已经删除,但纽约的联邦法官仍以他传播儿童色情图片而判了他四年监禁。45岁的Larry Benedict被判刑一案在美国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因整个案件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而大陆法系色彩浓厚的国家,多是允许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如德、奥、瑞典等国),或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中国)。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接纳上看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的电子证据立法,是否需要对电子证据作出扩大化的解释。由此可以看出,电子证据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对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界定,在此基础上才能谈到具体规则的制定。鉴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对电子证据作出过于狭窄的解释,不利于证据规则的稳定性与适应性。
由于中国已有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类型,而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6]。”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是把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作了扩大化的解释,以把电子证据涵盖其中。但是,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7]。”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倾向于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自2001年10月1日起试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指明证据的种类中有: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8]。事实上,视听资料与书证在证据效力上是不一样的,前者通常被视为间接证据,正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拿网上购物合同为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系统,该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基本可以在网络上完成。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关民事争议,他们所能提交的只能是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法院将电子证据按视听资料处理时,就会陷入缺乏其它证据可供印证的尴尬境地。可见“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作为证据的价值判断在电子商务中有一定的困难[9](p564-565)。”而如果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其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无形性、多媒体性、易保管、传输方便、可反复重现、便于使用等特性,又与传统的书证理念大相径庭。因此,中国法院为了不与本国的诉讼法现状相冲突,把电子证据归入传统类型的证据,恐怕只是权宜之计。
根据有关国家的立法状况看,把电子证据加以规制,并赋予其特定的法律地位,是社会信息化的必然要求。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考虑,中国的立法部门将面临如下选择:一是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并入到电子证据中,赋予电子证据以新的内涵,从而以电子证据吸纳视听资料,对相关证据法律作出修正。一是根据信息存储、传输方式是采用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在视听资料之外,另行确立电子证据这一独立的证据类型,专门加以规制,这就意味着电子证据将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由于中国证据法律规定长期处于乏范状态,因此,即便未来另立证据法亦将面临上述选择。

三、 因果推断预测

“芯片”的产生,宣告了信息时代的来临。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巨大变革,突破了信息固定与传递的传统模式,进而改变了信息取得的方式、买卖的方式、交易和交往的方式。由于越来越多的活动需要通过电子方式进行[10],这就对“被动”和“深思熟虑”的法律性格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计算机及其网络大行其道,网上购物、网上挂号、网上咨询、网上订票、网上通讯等电子商务行为的促动,证据的形式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互无“真迹”的计算机数据存储及网际传输,把电子证据这一概念推向证据舞台并非人为炒作。
证据法学者何家弘指出:“从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演进看,神证、人证时代进入到物证时代是历史的进步。那么电子证据即将成为证据之王的大趋势,很可能宣告电子证据时代的来临。这将是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飞跃。”从已经发生的诸多案例看,电子证据覆盖了民事、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领域。尤其是涉及电子隐私、网络与计算机安全、网络中的知识产权、网络中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等诸多方面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电子证据来认定。因此,对电子证据的立法不是一时的“出风头之举”,它是客观情势带来的必然结果。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成为一种客观实在。这意味着它不但要成为证据立法的调整对象,而且要求立法予以准确、细致的规定,赋予其更强的可操作性。根据法律调整对象一般原理的指引,进行因果推断,我们感到了电子证据立法的迫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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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8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八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西双版纳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

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100周岁以上寿星老人长寿补贴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发放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由财政、老龄、民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数据采集、资金筹集、资金管理、补助补贴发放及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补助补贴标准

第三条 凡具有本州行政辖区内常驻户口,年满80周岁、不满100周岁的高龄老年人,均可申请享受高龄老人保健补助。保健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

第四条 凡具有本州行政辖区内常驻户口,年满100周岁以上(含100岁)的寿星老人,均可申请享受寿星老人长寿补贴。长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

第三章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五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老年人,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能够证明申请人年龄及住址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并将申请人名单张榜公示7天后,填写《西双版纳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审批表》或《西双版纳州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审批表》,按属地原则,报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审核后,报县(市)老龄办审批。

第七条 县(市)老龄办将审批通过的高龄老年人名单报州老龄办核准。核准后的名单由州、县(市)老龄办转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补助补贴资金。

第八条 州老龄办核准后,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申请人由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高龄老人保健补助(长寿补贴)领取证》,作为高龄老年人领取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凭证。

第九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申领,按照“谁办理、谁批准、谁负责”的责任制管理。获得批准享受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老年人名单,应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予以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以现金方式由乡(镇、街道办)老龄工作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银行代发方式发放,每年一次性发放。

第十一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可由高龄老人本人领取,也可由其亲属或受托人代领,代领取人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查验、留底。对特殊病残高龄老人,乡(镇)政府、街道办要专门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发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程序做好长寿老年人补助补贴发放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及时办理补助补贴停发或增发手续。

第十三条 获得享受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老年人去世或户口迁出本地行政区域范围的,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及时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高龄老人保健补助(长寿补贴)领取证》交回乡(镇)政府或街道办,报由县(市)老龄委办统一销毁,老年人的子女、亲属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四条 为做好补助补贴资金年度预算,每年11月底前,公安部门向同级老龄办提供80周岁以上老年人人口数据,州、县(市)老龄办核实数据后,根据补助补贴标准确定下一年度老年人保健补助、长寿补贴资金预算的基准数据送州、县(市)财政局。补助补贴资金由州财政承担30%,县(市)财政承担70%。

第十五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资金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除全额追回所发补贴外,将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发放及管理工作经费,州、县(市)级分别按照经核实的实际发放人数每人每年10元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农垦系统老年人的保健补助和长寿补贴发放,由西双版纳州农垦分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已经享受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高龄老人,各地不得取消或降低其本人应享受的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等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老龄办负责解释。





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公正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委托人在办理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和有争议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需要鉴证的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鉴证机构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必须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七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中央驻滇机构和省级单位委托的以及跨地、州、市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州、市级单位委托的和跨县、市、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级单位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八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资质证。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公诉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省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鉴证人员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鉴证人员,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作中涉及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鉴证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证人员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鉴证程序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鉴定、计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鉴证财物及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印章或者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对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和委托鉴定的财物有异议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证物品。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并应当将价格鉴证人员的名单告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财物在鉴证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及其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状态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第十七条 对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组织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价格鉴证目的;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八)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委托人时,委托人应当在价格鉴证结论送达书上盖章或者签字,并由送达人和收件人签名。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结论书转送涉案财物当事人。

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委托人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

委托人应当自涉案财物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向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要求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负责价格鉴证的机构或者复核裁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并将结论书送达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证的机构擅自进行价格鉴证,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越权进行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鉴证程序进行鉴证,或者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拒不重新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整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如实提供涉案财物及有关情况和资料,导致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刑事自诉案件、民事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

第二十八条 涉案服务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